市区的房屋、企业或商铺拆迁,如果拆迁部门不主动进行补偿,或者双方就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迟迟无法启动拆迁和补偿工作,被拆迁人该怎么办?
近日,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高飞、苏黎明律师代理了一起因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案件,就出现了上述情况,通过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最终赢得法院判决支持,判令区政府作出房屋安置补偿决定。
诉讼参加人
原告:占某等
委托律师: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高飞律师、苏黎明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
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
1、原告在合肥市蜀山区X街道建有总面积约1880㎡的房屋,其中一栋三层房屋办理有商住性质房产证,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
2、2006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06】409号《关于合肥市2006年第四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对集体土地进行了单独征收
3、2013年9月,合肥市蜀山区五里洼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作出《蜀山区五里洼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方案》,征收该区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
4、截至2020年,原告周边房屋均被拆除,周边环境已不宜居住,但原告房屋一致未予补偿
5、2020年4月,原告委托律师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要求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6、2020年6月17日,合肥市蜀山区稻香村街道作出《领取房屋征收补偿通知书》,通知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7、原告认为,应当由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遂起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规定,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地事宜。
《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各区人民政府(含受市政府委托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区域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区人民政府组织落实本级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管委会作为实施单位,承担本区域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根据上述规定,蜀山区辖区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于补偿工作应由蜀山区政府负责。
现原告周边房屋均被拆除,周边环境已不宜生活居住,蜀山区政府应及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原告要求蜀山区政府对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安置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
判决:责令被告蜀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案号:(2020)皖01行初255号
律师提示
1、本案在案件开庭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行政庭合议庭成员专程赶赴拆迁现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现状进行了实地勘察,为人民法官的专业和责任心点赞。
2、本案判决解决了一个关键性问题,即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到底由谁负责?
根据《土地管理法》、《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和《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区政府及同级管委会,为征收主体,应当对征收补偿承担法定职责!
3、针对行政部门不履行补偿的问题,就可以通过履行法定补偿职责之诉,依法维权。即通过书面的《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要求拆迁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补偿,拆迁部门不予理睬或者拒绝补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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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本案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及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
区政府主要答辩意见
1、房屋目前未被拆迁,原告无权要求补偿
2、区政府不具有具体的补偿安置职责,不是适格被告。应当由街道实施
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律师代理意见(针对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主体资格、诉讼时效问题)
一、原告有权要求补偿,“先补偿后搬迁”,房屋是否拆除与要求补偿无关
原《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因此只要在土地批复公告、补偿方案公告后,即征收行为已经开始,即原告的原有物权已经消灭,原告基于征收行为取得了补偿权,房屋是否交付并不影响原告补偿权之请。更何况,“先补偿后搬迁”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没有作出补偿,谈何房屋的交付呢。
并且目前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大部分房屋已经拆除,征收已经实施,通行道路大部分被封锁,污水横流,经常性停电停水,居住安全已经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本案原告有要求其作出补偿的权利。
二、区政府具有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首先,蜀山区五里洼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偿方案的作出主体为合肥市蜀山区五里洼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办公室,经了解,该办公室为蜀山区人民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故在此次征收中中引起的补偿纠纷应当由蜀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
其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上述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在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后,应当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征收决定,并在无法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时,另行以自己名义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但前述法律规范规定的不明确,并不能成为市、县人民政府规避履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义务的理由。政府的权责应一致。
市、县人民政府既然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被征收人的房屋,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取得公平合理补偿的义务。考虑到征收与补偿程序的多阶段性、组织实施形式的多样性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与其组成部门分工合作的统一性,并考虑集体土地征收行政效能等因素,实践中,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范性文件或者征地公告方案等方式,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甚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等主体参与征收与补偿的协商、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不能据此认为此类主体因此即成为了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主体,也不能认为其实际取得了独立实施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更不能认为市、县人民政府即因此免除了其法定的补偿安置义务,故蜀山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最后,参照《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均规定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区人民政府组织落实本级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管委会作为实施单位,承担本区域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综上,蜀山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原告提起本案起诉不存在时效问题
蜀山区政府是组织实施征地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负有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该职责是依职权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不以被征收人提出申请为前提,只要尚未履行职责,被征收人主张履行职责的起诉期限就未届满。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