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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赔偿评估时点的选择应有利于赔偿请求人
2020-08-10 16:34:45   来源:   

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数额时,一些案件由于时间跨度长、特别是房地产市场价值波动大,当事人的原产权安置权益需要通过货币化方式实现,那么
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数额时,一些案件由于时间跨度长、特别是房地产市场价值波动大,当事人的原产权安置权益需要通过货币化方式实现,那么这种案件,其评估时间点应如何确定?法律依据是什么?安徽拆迁律师高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予以说法,赔偿评估时点的选择应有利于赔偿请求人!

基本案情:

1、本案系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因当地政府违法强拆(迁)租用地上构筑物、苗木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之诉;

2、涉案违法强拆(迁)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12日;

3、福清市冠强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强公司)诉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清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闽01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一、被告福清市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冠强公司人民币1901929元;二、驳回原告冠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冠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2018)闽行赔终17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冠强公司仍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6、为全面掌握涉案苗木的实际价值损失,一审法院在委托评估时确定了两个评估时点:一是当地街道办通知冠强公司领取构筑物、苗木搬迁费并自行搬离的截止日期(2015年1月28日),二是违法强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判决日期(2017年11月29日)。

7、再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违法强拆(迁)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12日,原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发生前的2015年1月28日为评估时点,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之精神不符,相应的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

    其次,纵观冠强公司在2014年自行委托形成的评估结果以及一审法院组织委托以两个时间为评估时点形成的评估结果(共计“三个评估时点、三个评估价值”)看,当地苗木市场价格起伏波动较大,且从侵权行为发生时的2015年6月12日到侵权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的2017年11月29日之间存在近二年半的时间跨度,难以按照常理推断出侵权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的苗木价值高于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苗木价值。且仅从法院组织的两次评估结果看,有证据显示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2015年6月12日)相对接近的第一个评估时点(2015年1月28日)所评价值(2403028元)亦明显高于第二个评估时点(2017年11月29日)所评价值(1810429元)。而原审法院采纳后一评估时点形成的评估报告来确定苗木价值,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出于有利于赔偿权利人之考虑。

    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数额时,人民法院不仅要考虑体现对于实施违法侵权的赔偿义务机关必要的警示与教育意义,更要体现对于被侵权人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权益最大化的照顾与体恤。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依据不足问题,裁判导向有必要纠正。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赔偿,赔偿的是因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时,原则上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评估时点。在目前的司法实务当中,出于有利于充分保障赔偿权利人合法利益之考虑,对于时间跨度长、特别是房地产市场价值波动大,当事人原产权安置权益需要通过货币化方式实现的,有的法院亦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以侵权行为发生后、特别是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为评估时点。

     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数额时,人民法院不仅要考虑体现对于实施违法侵权的赔偿义务机关必要的警示与教育意义,更要体现对于被侵权人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权益最大化的照顾与体恤。

引用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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