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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六安市裕安区政府征收违法-安徽拆迁律师胜诉案例
2018-11-22 15:02:42   来源:高飞律师   

案件来源:(2018)皖15行初49号审理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拆迁律师团,高飞律师。安徽拆迁律师团,苏黎明律师。裁判
案件来源:
(2018)皖15行初49号
 
审理法院: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安徽拆迁律师团,高飞律师。
安徽拆迁律师团,苏黎明律师。
 
裁判结果
确认六安市人民政府对张某集体土地上房屋房屋实施征收的行为违法。
 
本案裁判要旨:
一、区政府未能举证证明对征收公告、方案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也不能证明被征收人当年知晓上述公告及方案,区政府主张被征收人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法院不予支持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原属于集体所有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征收的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应认定为超越职权。

 
案情介绍:
1、2016年6月,六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小华山园艺场周边城边村改造项目进行建设,将相关征迁工作交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办理。2、同年6月17日,裕安区政府办公室 向六安市裕安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出编号(2016) 15 号《裕安区本级重点工程项目交办通知》,载明区政府决定对六舒路以西、中储粮大道以北、铁路以南开展征迁工作,要求该办按市、区相关文件规定程序,在8月底完成征迁工作。
3、同年8月20 曰,六安市裕安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出征地拆迁公告,决定对六舒路以西、华山大道以北、铁路以南规范用地范围集体 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拆迁,相关拆迁奖励和安置办法及其他事宜按 《六安市裕安区六舒路以西、华山大道以北、铁路以南项目集体 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裕征管办[別16]208号)文件执行。张某的房屋在拆迁公告确定的征迁范围内。
4、张某对征收决定不服,委托律师起诉。
 
高飞、苏黎明律师本案代理意见
一、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1、涉案的《征地拆迁公告》、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未举证何时向原告送达过公告及方案。
2、在2017年12月6日,经裕安区人民法院庭审中,方得知由被告作出的征迁决定。本案审查的是征收行为,原告得知由被告作出该征收行为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按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2018年8月14日提起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3、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作为小华山石料厂的经营者,在2017年12月13日曾向六安市中院起诉,并经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高院释明,重新以原告个人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遂撤诉重新起诉,亦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4、原告并未领取征地补偿款,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且该说明为单方作出,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
综上,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二、被告作出的征收行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1、被告作出的征收行为,明确将原告所有的地上房屋纳入了征收范畴,且在征地公告中明确了征收的是集体土地上房屋,且原告也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与本次被告征收土地上房屋没有任何关联性
2、《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被告未取得省政府作出的征地审批手续,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其征收行为
3、被告是否实际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并不是确定征收行为是否作出的依据。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行政机关作出,不论是否合法或存在瑕疵,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即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拘束力。《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因此,房屋是否拆除仅仅是行为的实施结果,被告的征收行为一经发布即产生效力,原告即有权提起诉讼。
 
三、原告诉请符合受案范围
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未对补偿标准如何适用提出诉请。被告亦在偷欢概念。
 
四、被告为本次征收行为的决定机关,依法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
1、被告为征收行为的作出主体
在原告提供的(2016)15号《裕安区本级重点工程项目交办通知》中,载明了是由区政府决定征收。被告提供的(2016)26号六安市城市《建设项目交办通知》中,市政府是决定对项目开工建设,要求区政府按照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征收。因此被告为征收行为的作出主体。在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第四页中,六安市裕安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明确表示,《裕安区本级重点工程项目交办通知》,征收办为具体经办单位,而作出征收的单位为通知中载明的被告。
2、市政府仅为批准主体
同时《征地拆迁公告》,载明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实施拆迁,因此被告为本次征收决定的作出及实施主体。行诉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3、被告径行作出征收行为系超越职权,属于适格被告
本次作出征收行为的土地同时本次征收对象仅为集体上房屋,且未经省政府作出征地审批手续,被告对原属于集体所有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征收的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系超越职权,属于适格被告。
 
五、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首先,从行政诉讼的程序性规定来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任何合法性依据,因此,该行政行为作出系违法,应予撤销。
其次,从实体方面来说,被告的违法性体现在以下几点

1、超越职权
根据地随房走的物权规定,征收房屋必然需征收房屋之下的土地,涉案征收中,房屋所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需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无权作出征收行为,系超越职权。
2、程序违法
未履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等征收集体土地的程序
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征收行为超越职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未提供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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