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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恒弘毅行政法律师团队行政诉讼案例报告(2018-2020)
2021-09-08 21:19:51   来源:   

作者: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弘毅行政法律师团队,赵光辉、高飞、苏黎明二零二一年九月前言去年,团队委托我为2018-2020年度国恒弘毅律师团队
作者: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弘毅行政法律师团队,赵光辉、高飞、苏黎明

二零二一年九月

去年,团队委托我为2018-2020年度国恒弘毅律师团队行政诉讼案例报告写一段类似前言的文字,我竟因为种种原因拖沓至今。

其实我们自2013年便成立了行政诉讼专业团队。2018年,随着国恒律师事务所的成立,我们才将团队命名为“国恒弘毅律师团队”。

“弘毅”二字取自《论语·泰伯》。

8年来,“士不可以不弘毅,任重而道远”这句话为我们带来了太多坚守行政诉讼这一阵地的鼓励和勇气。对于律师而言,不是每一个案件都能一帆风顺,行政诉讼更是如此。“非弘不能胜其重,非毅无以致其远”,我们唯有坚持、坚决,竭尽全力,方能不负当事人的信任。

8年来,我们坚持“坐”在行政机关的对面,只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服务。一是因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天生不平等,需要专业律师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才能在行政诉讼中让当事人双方能够势均力敌。二是因为我们始终认为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才是我们的价值所在,这也正是我们的初心。

8年来,最大化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是我们的最终目标。在法庭上、在谈判桌前,我们为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据理力争,私下里也常常劝慰当事人:“钱乃身外之物,不值得以生命为代价”云云。虽然我们常常通过调解结案而无法形成所谓的胜诉案例,但案结事了有时却能比胜诉判决带来更多的成就感。

以上就是“国恒弘毅律师团队”的价值观。律师的价值观在案例中体现得最为直接,为此我们挑选了部分亲办案例形成本报告。我相信这些案例凝结了我们贯彻“弘毅”二字的决心,也记录了法治环境的改变。

                                                                                      赵光辉

                                                                                      2021年8月31日

目录

No.1

因环保整治等政策性原因导致企业关停、强拆,企业可依法提起诉讼

No.2

征收有历史原因的无证自建房屋,应参照合法建设予以补偿

No.3

政府以“退城进园”方案替代征收决定,应承担违法征收的法律责任

No.4

对集体土地上企业的征收补偿应当公平合理,不应“拆一家倒一家”

No.5

商铺被强拆,应以行政赔偿一审判决作出时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为计算依据,且征收奖励应予支付

No.6

拆迁公司在棚户区改造改造过程中实施的强拆属于行政委托,以委托机关作为责任主体

No.7

并非所有建在河边的房屋都是行洪障碍物,以阻碍行洪组织强拆的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

No.8

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No.9

农村村民有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按照规定的标准取得一处宅基地,并建设住房,即使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许可,在被征收或拆除时,应按合法建设予以补偿或赔偿

No.10

政府机关不主动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不能再以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作为评估时点,且为加快征收进度承诺给予被征收人的奖励,应当予以兑现

 

一、因环保整治等政策性原因导致企业关停、强拆,企业可依法提起诉讼

主办律师:苏黎明、赵光辉

处理机关: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5行终102号

承办结果:

当涂县人民法院以长江整治涉及众多企业、为政策性取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予立案。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当涂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指令当涂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案情简介:

某船舶维修公司系经政府部门同意批准设立的企业。2014年6月,该企业就因环境整治要求进行了迁址。2017年9月,当涂县突出环境问题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求江心乡政府对本辖区内船舶修造企业的环境问题进行巡查、督查、限期整改。同年10月,马鞍山市政府成立马鞍山市船舶修造企业环境污染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当涂县政府成立当涂县船舶修造企业环境污染专项整治领导小组,某船舶维修公司迁入新址后再次被列为取缔企业。

同年11月,当涂县水利局、当涂县国土资源局、江心乡政府分别向某船舶维修公司作出了《关于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恢复原状的通知》,通知某船舶维修公司七日内自行拆除清理所有生产生活设施、设备,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清理的,将依法进行助拆清理。

2017年12月25日,江心乡政府对某船舶维修公司厂房、设备等进行了拆除。某船舶维修公司不服强拆行为,向当涂县人民法院起诉乡政府强拆违法。当涂县人民法院以长江整治涉及众多企业、为政策性取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予立案,公司依法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典型意义:

自2017年长江岸线环境整治开展以来,取缔、拆除了大量长江岸线企业。具体实施过程中,市、县级人民政府一般会制定“环境整治工作通知”等文件,将整治工作层层下发落实。对于中华民族的母亲河长江,加大对长江生态的保护力度,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清理腾退长江干流岸线、改善长江生态是利国利民的大事,作为公民、企业应全力支持。但是实施过程中,会出现个别作出限拆通知、甚至仅仅口头告知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直接实施关停甚至强拆的案件。而当企业起诉至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却以政策性原因等理由不予立案,并以裁定的方式驳回。

基层人民法院面对自上而下实施的大规模整治活动,面对众多企业一同起诉立案的情况的确存在压力。但依法受理此类案件,不意味着否定或不支持环境整治工作,相反,通过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公正裁判,维护合法合规的整治行为,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能够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更加有利于整治工作的顺利推进。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解决了长江整治活动开展以来,船舶企业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同时亦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本案船舶企业,系县政府安排,乡政府批准、县环保局批复设立的企业,是在对政府产生信赖的基础上,建厂生产,投入了大量资产、人力、物力。厂房及附属物的物权应得到一定的尊重和保护。设想,如果没有政府的安排及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企业又哪里会在此投入资金建设呢?而过了若干年,行政机关因政策变化,选择一拆了之,不提任何补偿,只会导致矛盾和行政争议扩大化。只有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依法补偿、依法拆除,才能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切实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

 

二、征收有历史原因的无证自建房屋,应参照合法建设予以补偿

案例简介及评析

主办律师:高飞、苏黎明、何晶晶

处理机关: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4行初44号、(2019)皖04行赔初12号、(2020)皖行赔终185号

承办结果: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2019年3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韩某的自建房及其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对47.1平方米的无证自建房屋以合法房屋的标准按照“拆一还一”进行产权调换。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区政府对47.1平方米的无证房屋以合法房屋的标准按照“拆一还一”进行产权调换,支付6万元经济损失,按照471元/月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至交房之日止,超过30个月安置按942元/月支付临时安置费。

案情简介:

韩某在八十年代获其单位分配了一套住房,并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在家属楼旁自建了47.1平方米的无证房屋。2014年3月,田家庵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包括案涉房屋,但双方协商补偿未果。2016年区城管局对韩某房屋作出违法建设的认定。该违法建设认定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客观历史的原因判决撤销。2019年3月26日区政府以案涉房屋为危房、需紧急避险为由,称案涉房屋无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产权证书,系违法建设,不属于补偿范围,对韩某的自建房实施强制拆除。韩某随后提起确认强拆违法之诉与行政赔偿之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强拆违法,并对韩某的无证自建房屋按照合法房屋进行“拆一还一”予以产权调换,安置住房。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47.1平方米自建房,其建成和使用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和合理性,且有生效判决已依法撤销了限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故其并非违法建设,判决作出后,有权机关再未对涉案自建房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对其应获的行政赔偿项目、数额不应当低于案涉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维持了区政府对自建房按照合法房屋进行赔偿的判决,并支持了临时安置费和强拆导致的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2020年7月7日,贵州安顺市的公交车司机张某钢因报复社会驾公交车冲入湖中,致使21人死亡。经警方调查,其中背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张某钢在原工作单位承租的40平方米公租房拆迁时,他仅获得7万多元,拆迁后也未承租到新的公租房,导致心理畸形,最终报复社会。

对于公租房、无证自建房屋这些具有特定历史时期的房屋,到底应不应该补偿,该怎么补偿?本案判决明确了对于有历史原因的无证自建房屋,不能简单粗暴的一律认定为违法建设而不予补偿,这是人民法院对历史的肯定。劳动者在原单位工作,经单位安排长期居住、自建房屋,是劳动者在特殊历史条件下享有的居住权利,在征收时应当充分保障。相信本案能够促使行政机关今后在实施征收时,对劳动者居住条件进行适当保障,给予劳动者居住权公平、合理的补偿,如此方能防止类似公交坠江案等悲剧再次上演。

 

三、政府以“退城进园”方案替代征收决定,应承担违法征收的法律责任

案例简介及评析

主办律师:苏黎明、王自

处理机关: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皖15行初13号、(2018)皖行终252号、(2018)皖15行初52号、(2019)皖行终127号

承办结果:

2018年1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起诉所涉及的“征收补偿方案”系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为由,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2018年11月16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六安某机械有限公司土地和房屋实施征收行为违法。后金安区政府提起上诉,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本案中的“退城进园”引发的行政矛盾以双方和解而告终。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15日,金安区退城进园办公室告知辖区部分企业,该区为进一步优化中心城区功能布局,决定对原个私经济园工业企业逐步进行“退城进园”征收工作,并在企业园区内张贴公示金安区城区工业企业“退城进园”项目介绍、告知书、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收红线范围图。六安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此范围内。机械公司认为“退城进园”征收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征收程序,且未发布征收决定,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省高院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最终经一审及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六安某机械有限公司土地和房屋实施征收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早些年,各地开发区、产业园为招商引资,存在“重量不重质”的情况,导致引进的企业良莠不齐,存在部分僵尸企业。随着经济发展,很多园区即将面临无地可用的状态。如何清退闲置、低效企业,成为了各地开发区的重要工作。但无论是清退企业闲置用地,还是“退城进园”、“退二进三”,都需要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征收程序和土地收回流程,并且依法应当给予补偿。本案裁判,将有力促使各地基层人民政府在清退企业闲置用地、淘汰落后企业、产业转移时依法落实征收及补偿的职责,而不是简单的“一刀切”,让企业能够“进得来,出的去”。

 

四、对集体土地上企业的征收补偿应当公平合理,不应“拆一家倒一家”

案例简介及评析

主办律师:苏黎明、石磊,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处理机关: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皖01行初228号、(2019)皖01行初183号、(2020)皖行终537号

承办结果:

2018年6月5日,某家具公司委托律师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区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支付房屋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费用。因超期未答复,公司起诉至法院,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庐阳区人民政府未履行补偿职责违法,责令庐阳区人民政府6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2019年5月13日, 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给予其房屋260元/平方米和160元/平方米的残值收购,1400多平方米的厂房,最终补偿仅534769.4元。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驳回了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初183号行政判决,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庐房补决[2019]第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搬迁补偿决定,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搬迁补偿决定。

案情简介:

2006年,某家具公司通过收购的方式,购得了经庐阳区发改委立项、大杨镇人民政府环保审核的厂房,用于家具生产和销售。2014年,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发布《董大水库、大房郢水库水源保护区土地整治项目搬迁公告》,某家具公司位于征收范围内。2016年,某家具公司办理了房屋移交,将案涉厂房移交给安置办公室并拆除。但在搬迁补偿安置中,政府认为因公司坐落于集体土地之上,决定对厂房仅按260元/平方米和160元/平方米进行残值收购,并一直拒绝对停产停业损失费、附属物等进行评估补偿。2018年6月5日,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向区人民政府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区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向某家具公司支付房屋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机器设备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费用。因超期未答复,公司起诉至法院,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庐阳区人民政府未履行补偿职责违法,责令庐阳区人民政府6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2019年5月13日, 庐阳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给予其房屋260元/平方米和160元/平方米的残值收购,1400多平方米的厂房,最终补偿仅534769.4元。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驳回了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首先家具厂经过了发改委和镇政府的批准,虽建设手续不完善,但厂房已经建成并且实际经营多年,期间没有法定职权机关认定该厂房为违法建设并作相应处理。在此情形下,该厂房及附属物的物权应得到一定的尊重和保护。其次涉案厂房为生产用房,应综合考虑案涉厂房及附属物建造成本、使用年限、搬迁时剩余价值、机械设备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给予公平补偿。最后涉案厂房为生产用房,不同于普通住宅,与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关,不应简单适用集体土地征收中对住宅的补偿办法及补偿标准。应综合考虑案涉厂房及附属物建造成本、使用年限、搬迁时剩余价值、机械设备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结合案涉厂房的建设时间、当时的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建设时取得的审批手续等实际情况,给予公平补偿。最终安徽省高院判决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初183号行政判决,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庐房补决[2019]第1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搬迁补偿决定,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搬迁补偿决定。

典型意义:

政府部门在招商引资时,经常会出现引进企业时,对用地手续、建设手续审批要求并不严格,在招商引资协议签订后,仅仅获得会议纪要、批复或部分审批手续等即可建设,后期可能无法补办证件,亦无规划部门进行违法查处。但是一旦出现征收,企业就可能就会面临征收部门以无证、违法建设等理由少补偿甚至不补偿的情况。在集体土地上的企业面临上述情况时则更加复杂。

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对农村村民住宅提出了明确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但是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征收,到底该如何补偿并没有明确规定。地方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对于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征收如何补偿,也面临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全面的情形。比如《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就不涉及企业拆迁的补偿标准。《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中虽然规定了非住宅的房屋补偿,但是只针对合法有效面积按房屋造价评估结果予以补偿,不予房屋安置。并且只有生产设施总价值10%的搬迁费,没有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对于有历史原因的无证厂房也是“一刀切”居多,一般仅仅参照违法建设的自拆费用给予残值收购,每平方米支付200-300元。

本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明确企业厂房没有建房手续并不等于违法建设,所谓的残值收购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很多企业当时入驻建设的时候,有政府、行政机关的背书,如承诺函、批准函、环评等等,在此基础上厂房已经建成并且实际经营多年,期间没有法定职权机关认定该厂房为违法建设并作相应处理,厂房及附属物的物权应得到一定的尊重和保护。同时,该判决解决了另一个重要问题,集体土地上的企业拆迁到底该补偿哪些项目?判决指出,应综合考虑案涉厂房及附属物建造成本、使用年限、搬迁时剩余价值、机械设备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结合案涉厂房的建设时间、当时的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建设时取得的审批手续等实际情况,给予公平补偿。

希望本案的判决确定的补偿原则和认定,能够让行政机关正视招商引资时对企业的承诺、能够正视有历史原因的无证企业,勇于担当,依法征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别让征收拆迁变成了企业的“奈何桥”。

 

五、商铺被强拆,应以行政赔偿一审判决作出时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为计算依据,且征收奖励应予支付

案例简介及评析

主办律师:高飞、苏黎明、何晶晶

处理机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13行初45号、(2018)皖13行初62号、(2018)皖13行赔初43号、(2019)皖行赔终62号、(2020)最高法行赔申210号

承办结果:

宿州市砀山县的朱某因商业用房被征收,通过判决确认了砀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决定违法、砀山县人民政府强拆房屋违法、撤销了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652万元补偿决定,最终通过行政赔偿判决确认货币补偿997万元。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6日,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朱某467平方米商业用房在征收范围内。因朱某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未签协议,并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代理律师通过在风险评估报告中发现征收项目补偿金额需要2亿元,而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银行回单仅为1000多万元这一细节,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补偿金额未足额到位,违反了法律规定,判决征收决定违法。2018年2月6日,砀山县人民政府对朱某房屋实施了强拆,2018年5月28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强拆违法。强拆后,2018年7月26日,县政府对朱某房屋作出《房屋补偿决定》,货币补偿652万元。随后朱某对《房屋补偿决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违法、无法认定评估师是否具备资格、没有证据证明砀山县政府将朱某的房屋评估报告对其进行了送达,未能保障朱晓芳申请复核评估及申请鉴定的权利,撤销了该《房屋补偿决定》。2019年1月18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以一审时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了房屋单价,并且因县政府违法强拆,赔偿标准不应低于朱某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补偿标准,为保护朱某的合法权益不因县政府的违法行为受到侵害,支持了7%的全部签约奖励,最终货币补偿金额为997万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亦维持了该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可谓历经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全部阶段,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征收决定违法、强拆违法、撤销了补偿决定、最终实现了行政赔偿。并且实际的赔偿金额,从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货币补偿652万元,提升到了997万元。本案判决将进一步促使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补偿决定时,应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履行实体与程序。同时也促使政府机关在实施违法强拆时,亦应考虑到违法强拆将要付出的成本,包括房屋价值的升值、所有奖励的支付,以及行政违法判决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干部考核评价的影响。

 

六、拆迁公司在棚户区改造改造过程中实施的强拆属于行政委托,以委托机关作为责任主体

案例简介及评析

主办律师:高飞、苏黎明

处理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303行初44号,(2020)皖03行终59号

承办结果: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局强拆朱某所有的两处房屋违法,蚌山区住建局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蚌山住建局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朱某有两处房屋位于蚌埠市蚌山区二空新村。2016年12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发布《南空棚户区改造区域房屋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蚌山住建局为本次征收的征收部门,淮河行管中心为本次征收的具体实施单位,朱某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12月30日,淮河行管中心与蚌埠市明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征收协议书》,委托明飞公司进行征收拆迁工作。2018年9月16日、9月27日,明飞公司分两次强行拆除了朱某的涉案房屋。

鉴于安徽卫视公共频道对案涉房屋强拆进行了新闻报道,可以明确是由淮河行管中心委托了明飞公司进行强拆,同时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的规定,从诉讼的稳妥性考虑,将房屋征收部门蚌山住建委、征收实施单位均列为本案被告。

一审中,淮河行管中心将强拆责任全部推给明飞公司、蚌山住建局将强拆责任全部推给淮河行管中心和明飞公司。最终一审法院认定中淮河行管中心系受蚌山区住建局的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淮河行管中心又委托明飞公司对征收区域内的房屋实施拆除,无论是淮河行管中心的行为或者是明飞公司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委托人蚌山区住建局承担,判决蚌山区住建局承担强拆违法责任,蚌山区住建局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蚌山住建局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201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取代,至此企业作为拆迁人已成历史。棚户区改造涉及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本就属于政府职责,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积极主动地按照法定程序推进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而非通过将法定职权委托第三方,发生事情就用“临时工”出来顶包的方式推动征收拆迁工作。本案中,法院结合法律规定及对案件事实的严格审查,最终查明该操作模式的法律性质系“行政委托”,进而认定了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人”地位和法律责任。这一裁判将促使房屋征收部门对辖区内棚改工作及外包的拆迁工作负起相应的责任,切实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征收及实施规定,避免其“责任规避”行为。

 

七、并非所有建在河边的房屋都是行洪障碍物,以阻碍行洪组织强拆的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

案例简介及评析

主办律师:赵光辉,高飞

处理机关:怀宁县人民政府、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8行初104号。

承办结果: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怀宁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江某、蒋某建于高河大河圩堤左岸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情简介:

本案当事人江某、蒋某系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高河社区下湾组村民,其在高河大河左岸自建了约200平方米的房屋。2020年5月12日,怀宁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向高河镇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出《关于拆除高河大河河道内阻水房屋的通知》(怀防指[2020]11号),认定江某、蒋某所有的房屋严重威胁防洪安全,要求高河镇防汛抗旱指挥部立即组织力量对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次日,高河镇防汛抗旱指挥部组织多部门工作人员利用大型工程器械将江某、蒋某房屋全部毁损。同时在此时间里,二人所在的高河镇高河居委会下湾组正在实施征地拆迁。本案当事人房屋自建造以来,从未有任何行政机关告知二人所有的房屋有严重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阻碍河道行洪的情况,怀宁县人民政府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违反有关河道整治规划,江某和蒋某也从未见过怀宁县人民政府针对该房屋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本案怀宁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向高河镇防汛抗旱指挥部签发《关于拆除高河大河河道内阻水房屋的通知》(怀防指[2020]11号),在其已认定江某、蒋某房屋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发文通知不具备强制拆除职权的高河镇防汛抗旱指挥部组织力量对江某、蒋某房屋进行拆除,无任何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委托行为。当事人江某、蒋某对该行为不服,遂委托律师对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皖08行初1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怀宁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建于高河大河圩堤左岸房屋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近年来,灾害气候频发,一些借灾害为名,行强拆之实的案件也频频发生。涉案房屋自建造以来从未有任何机关告知该房屋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阻碍行洪,却在该地正在实施征地拆迁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阻碍行洪。我们认为并非建在河边的房子就是行洪障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按照防洪法的规定,合法的拆除行洪障碍物的流程,应当是首先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除。本案中,行政机关未作出责令限期清除的通知就直接强行拆除的行为违法。虽然防洪法规定在紧急防汛期内防汛指挥机构有采取紧急措施的权力,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被强拆的时间属于紧急防汛期,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行洪阻碍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在《厘清权属界限,规范拆违行为》中强调:“司法审查中认定无证建筑、临时建筑是否构成违法建筑时,要综合考虑有无非因当事人一方过错的行政因素、历史因素、实际建设和使用状况等作出全面审查,不能简单一判了之。”依法行政是行政管理为人民服务的切实保障,只有依法行政才能切实保障人民的财产安全。

 

八、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案例简介及评析

主办律师:赵光辉、苏黎明

处理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行初392号。

承办结果: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23日自行撤销《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瑶房征补[2020]第13号),原告杨某撤回起诉。随后,双方就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协议。

案情简介:

杨某所有的合浦北村1栋104室、105室(半间)及104室北侧住宅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2016年4月26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瑶房征补决[2016]第9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杨某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杨某不服该补偿决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皖01行初2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1、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瑶房征补决[2016]第9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本判决生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上述判决生效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迟迟未履行判决,杨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28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瑶房征补决[2020]第13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值得一提的是,时隔多年后瑶海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与被撤销的瑶房征补决[2016]第9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基本相同,杨某不得不于2020年9月17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起诉后,瑶海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23日自行撤销《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瑶房征补[2020]第13号),杨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随后双方经调解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迁矛盾得到化解。

典型意义

这是一场旷日已久的官司,当事人杨某在2017年取得胜诉判决后,等来的竟然是一份除了文号、日期不同,补偿项目、补偿标准均大致相同的新的征收补偿决定,不得不再次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且本案征收决定自2013年作出以来至今已有7年之久,期间合肥市房地产价值涨幅巨大,行政机关时隔四年重新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继续以七年前征收决定作出时为房价评估时间节点,其补偿金额显然已经无法保障杨某的居住权利。地方人民政府消极对抗司法判决的行为会导致当事人之前的诉讼的结果化为乌有,形成循环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九、农村村民有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按照规定的标准取得一处宅基地,并建设住房,即使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许可,在被征收或拆除时,应按合法建设予以补偿或赔偿

案例简介及评析

主办律师:高飞,苏黎明

处理机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323行赔初13号、(2020)皖13行赔终36号

承办结果:

一、限上诉人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被上诉人张某在康乐家园安置区内提供安置房源,并由被上诉人张某选择160平方米的住房,对于应安置面积双方互不找补差价,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由被上诉人张某按补偿方案的规定向上诉人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找补差价;二、上诉人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一审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不予补偿房屋旧料回购费139464元,屋内物品及装璜附属物损失6万元,临时安置费23040元(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自2018年11月起,每月计发1920元,支付至被上诉人张某被安置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其他赔偿请求

案情简介:

案涉房屋位于安徽省某经济开发区三张社区,该房屋由张某于2012所建,房屋面积为392.44平方米。2016年10月21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灵璧县机电产业园扩建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并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张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7年3月17日,宿州市人民政府确认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征收决定违法。2016年11月5日,灵璧县规划管理局作出灵规函(2016)46号回复,回复内容为“被征收户张某在我局均未发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资料。”同年11月21日,灵璧经开区管委会、灵璧住建局对张某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为:“张某:你在开发区三张社区前张庄建设的建筑物,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为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因该建筑物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现责令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6年11月29日,灵璧经开区管委会、灵璧住建局共同对张某所建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2018年10月19日,经行政复议,灵璧经开区管委会、灵璧住建局作出《关于撤回(灵)限拆字(2016)第04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决定》。2018年11月19日,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323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灵璧经开区管委会、灵璧住建局强制拆除张某所建的房屋及附属物行为违法。张某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灵璧经开区管委会提出张某未提供案涉房屋的规划及建筑许可,也未办理产权登记,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合法建筑,根据案涉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2012年8月航拍图上无标注的房屋,不予补偿安置。案涉房屋征收系2016年实施,不能适用2019年灵璧县人民政府颁布的新的补偿标准

最终法院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上述法律规定了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原则,即农村村民有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按照规定的标准取得一处宅基地,并建设住房,即使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许可,只要不违反“一户一宅”原则的住房,且不严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房屋在被征收或拆除时,应按合法建设予以补偿或赔偿,这是保障农村村民居住权的应有之义。

在选择适用补偿标准等相关规定时应充分考量发挥保障制度的价值,以达到缓解房屋征收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谐稳定的效果。不应在已有更有利于被征收人补偿标准的情况下,简单的选择房屋征收时适用的标准,对于类似“保障性”条款的选择适用,应以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为原则,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一、无合法建房手续,但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的农村自建房不属于违法建设。农村村民有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按照规定的标准取得一处宅基地并建设住房是国家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住房的制度安排,长期以来因房屋登记制度不完善等原因,导致了现阶段仍有大量的村民住房没有相关建房手续。征收中,地方政府利用村民建房手续不完善的缺点,以拆违代拆迁的案件,层不出穷。灵璧县人民法院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有力的保障了农民住房合法权益。

二、在有更有利于被征收人的补偿政策存在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补偿标准。为确保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的住房标准不降低、有改善,以帮助被征收人解决因房屋征收带来的住房困难。在选择适用相关规定时应充分考量有利于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政策,以达到缓解房屋征收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谐稳定的效果。不应在已有更有利于被征收人补偿标准的情况下,简单的选择房屋征收时适用的标准,应以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为原则,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十、政府机关不主动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不能再以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作为评估时点,且为加快征收进度承诺给予被征收人的奖励,应当予以兑现

案例简介及评析

主办律师:赵光辉

处理机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8行初142号,(2021)皖行终402号

承办结果: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皖08行初1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安庆市某门业有限公司在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4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宜秀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宜秀区圣埠三角岛及A-16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本案当事人安庆市某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商业用房位于上述征迁红线范围内。2016年9月5日,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当事人所属商业用房作出评估报告。因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严重偏低,2017年4月19日,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受宜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与当事人某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企业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某门业公司土地证与房屋产权证标注的用途不统一,该企业的评估价值偏低,经讨论决定,给予积极配合征迁工作的企业一次性奖励补助资金2262238.44元,某门业公司应于2017年4月21日前将房屋全部搬迁拆除,且待评估报告出台后,及时签订征迁协议。”某门业公司按期交房后,与政府未能达成征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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