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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高淳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2021-01-13 18:20:51   来源:   

关于印发《南京市高淳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高政发[2018]20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国际慢城,区府各部门、 区直各单

关于印发《南京市高淳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高政发[2018]2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国际慢城,区府各部门、 区直各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南京市高淳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2018年1月24日

 

 

南京市高淳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南京 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10]264号)、《市政府关于 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5>1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 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

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高淳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 局”,下同)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区人社、财政、发改(物价)、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公安、 民政、城建、房产、规划、监察、司法等部门及镇(街道)按照 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征地主体单位按规定

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和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另行规定, 下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纳入集体资产管理,并实行财务公开,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第六条 区政府建立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制度,按规定将被征地农业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 社会保障体系(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程序

第七条 区国土分局在收到征收土地省政府批准文件的10 个工作日内,代表区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予以公告, 征收镇(街道)集体所有土地的,在镇(街道)所在地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区国土分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 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 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国土分局提出。对当事人提出正当听证要求的,在受理听证申请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区国土分局依法举行听证。听证内容涉及被征地农业人员进 入社会保障方案的,区人社部门同时参与听证。

区国土分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区政府审批。批准后加盖 “高淳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专用章”,由区国土分局具体组织开展补偿安置工作。

第八条 征地工作依法履行征地报批前听证告知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征地告知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 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 补偿。

第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经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土地补偿费、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青苗与附着物补偿价 标准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区政府申请协调,区国土分局代表区政府承办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条 区国土分局要会同征地有关单位将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人社部门要配合国土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做好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和政策宣传。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土地补偿费、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组成。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但应当将不少于70 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社会保障资金用于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 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 倍计算。

第十四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附着物所有者所有。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 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若附着物出现区政府公布价格中未涵盖种类的,或附着物所有权人对特种种植、特种养殖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补偿价格;协商不成的,由区发改(物价)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认证结果作为补偿标准;对发改(物价)认证中心认证结果持有异议的,由市物价认证中心进行复核,市物价认证中心复核后按其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 区政府实行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建设项目征收本区集体土地的,在征地报批前,征地主体单位按被征收土地所 属的土地补偿费、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及其相应的被征收的面积,向国土部门专户预存征地补偿款。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 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需要迁移坟墓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费、迁移费由建设单 位支付。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林场、果牧场等农用地,

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由征地 主体单位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其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业人员 社会保障范围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 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涉及青苗和附着物的,双方在政府公布的价格基础上协商确定补偿价格。

临时用地占用农用地(耕地)的,需向国土部门缴纳复垦保 证金。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在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 经验收合格的,退还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未按期完成复垦或复 垦不合格的,由国土部门组织土地复垦,复垦保证金不予退还。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由临时用地的使用者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而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条 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交纳复垦保证金,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补偿协议;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双方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 定补偿价格。施工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复垦,复垦完成后退还 复垦保证金。

取土用地深度超过三米的,应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因施工需要使用鱼塘部分面积、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 建设单位在政府公布的价格基础上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协商 确定补偿价格,对涉及鱼塘面积进行补偿。

第四章 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年龄划分基准时点,将被征地农 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男满16周岁(含)不满60周岁、女满16周岁(含)不 满55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男满60周岁(含)、女满55周岁(含)(养老年龄段)。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按规定从年满 16 周岁的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二条 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总人数=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该组征地前人均农用地数量

该组征地前人均农用地数量=该组征地前农用地总数量÷该组征地前劳动、养老年龄段的总人数

劳动年龄段应安置补助人数=劳动年龄段人数÷该组征地前劳动、养老年龄段的总人数×该组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

养老年龄段应安置补助人数=养老年龄段人数÷该组征地前劳动、养老年龄段的总人数×该组应安置补助的总人数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户口所在地

及现居住地位于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 包经营权、依法拥有宅基地并经 2/3 以上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年满 16 周岁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区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年满 16 周岁的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士兵、服刑或劳教在押人员,如入学、入伍、入狱、劳教前户口所在地在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内, 在该组织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拥有宅基地,经 2/3 以上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含给子女顶职回乡),且 领取退休工资的人员,以及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中已安置和保 障的人员(含征地时仅农转非人员),不得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 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包括以转包、转租 方式获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征收或居住房屋被拆迁的农 业人员,优先列入本次征地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 员名单。

第二十四条 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本办法规定的人 数组织产生,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10天无异议后,经村委会 审核报镇(街道)审核确认。镇(街道)和村委会对被征地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程序有效性和名单真实性负责。镇(街道)将确认的名单报送国土部门, 国土部门联合人社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第二十五条 镇(街道)负责督促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两个月内,依法产生征地后应纳入 社会保障体系的全部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后应适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重新分配,确保集体经济组织内未纳入 社会保障体系的剩余农业人员拥有必要的生产生活资料。

第五章 征地补偿安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国土、公安会同镇(街道)做好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增减的统计工作,及时进行数据更新。

第二十八条 征地后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的,经法定的程序批准后,撤销该村民小组建制。

区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在村民小组如因本次征地而撤销村民小组建 制,应对其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征地主体单位另行支付。

第二十九条 征地后因河流水系被破坏、道路受阻等原因造成耕种困难的,建设单位要采取工程措施优先满足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条件;国家、省重点铁路、公路、基础设施等工程有相关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区国土分局要依法实行征地政府信息公开,主动公开征地及其补偿相关政府信息,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考核制度。区国土分局按年度以镇(街道)为单位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综合 考核。

第六章 部门职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镇(街道)要切实加强辖区内被征地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列支相应补偿费用的监管,督促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时产生进入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及时审核确认并报送名单, 对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社会稳定工作负具体责任。

人社部门要及时为被征地农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障手续,按时 发放社会保障待遇,落实被征地农业人员就业培训并积极促进再 就业;财政部门要加强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并按 规定及时从政府土地出让金中列支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统筹 资金;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 和分配监管,督促集体经济组织严格落实村务公开、专款专用;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被征地单位的户籍管理,配合完成征地补偿安 置过程中的户籍查询、户口迁移、数据库建设等工作;发改(物 价)部门要会同国土部门做好征地补偿标准的测算和动态调整工 作;其他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征地补偿有关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征地补偿不落实,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或者 即征即保工作不到位,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影响社会稳定的, 对党政主要领导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要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依据村民自治原则,按规定程序和时间产生符 合本办法要求进入社会保障人员的名单,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重 新调整分配,负责协调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内因产生纳入社会保障 体系人员名单而引发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 补偿费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执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征地土地补偿费、被征地人员社 会保障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等标准,由区发改(物价)、国土、人社部门适时调 整,制订并报请区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获得征地批文的项目,国土部门已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仍按原协议 规定执行;国土部门未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 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区国土分局负责解释。

2004年12月31日印发的《高淳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高政发<2004>189号)及其相关配套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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