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县、区级政府主导的招商引资项目中,为吸引开发商资金,进驻开发商业、住宅、物流等项目,经常会采用约定奖励政策,如税收返还优惠政策,开发项目地块缴纳税费后,政府返还缴纳税费的50%,以此吸引资金投入。
本案为一起招商引资引起的奖励政策即税收优惠是否返还的案件,团队高飞律师结合法院判决予以分析。
案件基本事实 - (2019)苏06行终95号
1、2004年8月20日,广信公司以公开竞价方式取得丁7005.0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与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
2、当日,广信公司(乙方)与丁堰镇政府(甲方)签订附属协议,作为乙方竞得上述土地出让协议的附属协议。附属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该地块开发中向甲方所缴纳的税收,甲方确认后按乙方所缴纳的50%奖励给乙方”。2004年8月31日,广信公司缴纳土地出让税费100400元。
3、2005年3月8日,广信公司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证号为皋国用(2005)第327号,使用权面积为7005.04平方米。随后广信公司在取得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进行了建设开发销售,并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等相关税收。
4、2017年8月20日,广信公司向丁堰镇政府提交关于祈请丁堰镇政府依约奖励的报告,认为其自2004年7月至2017年7月30日已缴纳税收1236760.48元,要求丁堰镇政府按照附属协议第四条约定,给付奖励618380元。
5、2018年2月26日,丁堰镇政府认为广信公司在该土地开发过程中,并没有直接向丁堰镇政府缴纳税收,故而不存在丁堰镇政府向广信公司进行税收奖励的事实基础。
6、随后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1、案涉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案涉附属协议合法有效。
虽然丁堰镇政府不是国家税收的征收、管理部门,但如果单纯根据字面意思理解第四条约定,认为丁堰镇政府因不具备税收的征收、管理职能而导致大前提“乙方在该地块开发中向甲方所缴纳的税收”是不存在的或者无效的,那么显然并非当事人在案涉附属协议签订时的本意。税收奖励实质对奖励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有别于税收先征后返,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3、案涉附属协议的签订不超越丁堰镇政府的职权。
4、案涉附属协议第四条不存在民事合同无效的情形。
律师解析:
1、因招商引资协议引发的纠纷,可以通过行政协议之诉的方式要求政府履行。
对于行政管理过程中常见的招商引资协议而言,行政机关为引进资金、带动地方经济发展、增加地方财税收入等目的,在订立协议时行使了其行政管理职能或利用了其行政职权带来的便利及资源,如给予协议相对方各种优惠政策、税收奖励、提供协调帮助等,该类协议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属性和行政职权因素,在协议订立主体、目的、内容上都与民事协议具有明显不同,属于行政协议。
2、政府辩称各种政策优惠的招商引资协议如果落实,会导致政府利益受损如何回应?
政府在签订招商引资协议过程中,政府与企业的目的并不完全相同,企业主要为了盈利,而对政府而言,还包含了推动经济发展、增加就业、改善城市功能等多种目的,协议带来的诸多效益难以用金钱衡量或者难以在短期内予以显现。
因此,对于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不能简单的以政府在协议中是否盈利为标准,即使存在奖励费用过高的情形,也不必然认为案涉附属协议即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3、招商引资协议条款存在模糊之处如何处理
在协议条款存在模糊之处时,如果采取对行政机关有利的解释,可能导致行政机关在签订协议时刻意不向协议相对方澄清、表明协议条款的真实意思,诱使或放任协议相对方对协议条款的理解和履行产生过高预期,从而实现行政机关招商引资的目的,而行政机关事后却提出对企业相对不利的解释方式来履行协议,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4、政策性依据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第二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第三条规定,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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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高飞、苏黎明、赵光辉律师,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合肥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合肥市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合肥市维权十佳律师,安徽电视台年度优秀律师,合肥市工会职工律师法律援助志愿团、安徽电视台维权律师团成员。专注大型、疑难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