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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件,别让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成为一纸空文
2016-08-23 15:27:04   来源:安徽拆迁律师   

安徽拆迁律师团高飞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 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无法落实,实践中为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2015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
安徽拆迁律师团高飞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   

    “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无法落实,实践中为“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2015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但是根据笔者代理的行政案件,尤其是涉及房屋拆迁案件,罕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情况,甚至出现仅单独委托律师出庭的情况。作为被拆迁人的代理律师,也多次在开庭时提出异议,要求行政负责人出庭,但行政机关以行政负责人不能出庭,已委托了相应工作人员为由予以抗辩,法院也同意行政机关的抗辩理由。所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在实践中就变成了“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拆迁案件的解决
    行政负责人不愿上庭应诉,一方面是一些官员认为,跟一个普通市民对簿公堂有失体统,面子上过不去,更重要的是,在拆迁案件中,被诉行政行为或多或少存在着违法行为。如笔者代理的合肥某区强拆案件,在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更没有脸面对被拆迁人。所以,行政负责人出庭意义重大。诉讼过程中,如行政行为确有不规范之处,负责人肯定会出汗、脸红、尴尬,进而深受触动。
    同时,拆迁案件作为特殊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对于补偿有一定的拍板决定权,代理律师、被拆迁人能够和负责人直接沟通,有利于直观的协调双方诉求。而且机关负责人并不实施具体拆迁,可能对下级实施人员的违法行为不得而知,通过答辩、参与法庭调查、质证,更容易直观地看到行政行为在实施过程中的漏洞和风险,有利于拆迁案件的协调解决。
 
    新法出台,有助落实“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 
    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6月27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1、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2、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行3、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公告,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严肃处理。 
 
    “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 仍有漏洞可钻,需进一步完善
    以上意见是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的重要举措,但安徽拆迁律师团高飞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于行政负责人的解释,和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定义,仍有可能让行政机关有空可钻。
    首先,“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既包括正职负责人,也包括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该句话中,将“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视为“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实际上该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相违背。如确认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中,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为区长或者副区长,但是根据《通知》的规定,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属于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可以作为负责人出庭,区长或者副区长就可以回避出庭责任。
    其次,“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该如何定义?实际中还是由人民法院判定,但是在市级人民法院,被告是区政府、市政府,人民法院能否在通过条文回避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情况下,选择顶住压力,直面要求负责人出庭,甚至公告、建议相关责任人员严肃处理呢?
 
    《通知》、《意见》凸显积极意义,司法制度改革任重道远
     可以看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布以来,国务院推进了一系列措施,保障行政诉讼法有效实施,卓有成效。但是通过“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这一简单要求如此难落实可以看出,司法制度改革仍然任重道远,需要充分保证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同时,作为从事拆迁案件的律师,通过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在促使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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