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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将丧失起诉资格
2017-04-28 10:33:01   来源:   

安徽拆迁律师团高飞律师接到过很多类似的咨询:当事人因为各种原因,在签订完拆迁补偿协议后,觉得补偿标准过低,或者政府征收行为
        安徽拆迁律师团高飞律师接到过很多类似的咨询:当事人因为各种原因,在签订完拆迁补偿协议后,觉得补偿标准过低,或者政府征收行为违法,希望继续维权。其中有很多被拆迁人的确补偿过低,或者政府的征收行为的确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但是笔者只能遗憾的说,如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息协议,即使有这样那样的问题存在,被拆迁人的诉权已经丧失,通过法律维权的机会已经没有了。
 
        律师法律解析: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的实质就是政府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补偿被拆迁人,被拆迁人的义务是应当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政府,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因此,一旦协议签订,政府也按协议予以补偿,房屋的所有权将不再属于被拆迁人,没有了房屋所有权,意味着拆迁行为将和被拆迁人没有利害关系,自然诉权也要丧失。没有了诉权,就是补偿标准过低,或者政府征收违法,作为签订完协议的你,连起诉的权利都没有了,又如何维权呢?
 
 
        律师提示:
        在拆迁过程中,政府会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来说服当事人签订拆迁协议,比如限期拆迁有奖励、逾期拆除补偿会降低、先签协议交房再继续谈、签完协议再打官司等等。如果补偿标准符合国家规定能够保证老百姓生活水平不降低,签订协议也无妨。
但如果补偿标准过低、或者征收行为存在明显违法之处,被拆迁人又希望通过法律维权解决争议,那么拆迁协议万万签不得!
 
 
        附安徽省高院的驳回起诉的判例。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芜湖市某公司
        被上诉人:芜湖市某区人民政府、芜湖市某街道办事处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1年11月25日,芜湖市某公司就讼争的房屋拆迁行为,已与芜湖市某街道办事处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芜湖市某街道办事处也按约履行了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该事实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民事判决已对《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有效性进行了认定,现该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讼争的拆迁行为违法,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芜湖市兴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2011年11月25日,上诉人与芜湖市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等交付芜湖市某区街道办事处。芜湖市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因涉案房产的补偿安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所有权已发生转化,故其针对芜湖市某街道办事处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前的前置行为再提起行政诉讼,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芜湖市兴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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