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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拆迁律师:破坏房屋部分结构、墙体也是违法强拆
2019-09-01 22:54:45   来源:安徽拆迁律师   

安徽拆迁律师团经常遇到这样的咨询,在征收过程中,强拆是法律严令禁止的,可是有时候政府仅仅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比如仅对门窗
        安徽拆迁律师团经常遇到这样的咨询,在征收过程中,强拆是法律严令禁止的,可是有时候政府仅仅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比如仅对门窗进行了拆除、对墙体进行了破坏、或者对屋顶、阳台就行了部分拆除,这种情况属于违法强拆吗?人民法院会受理吗?

        安徽拆迁律师团苏黎明律师结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行政裁定书,分析如下,即“房屋强拆行为不限于对房屋主体结构的拆除,对门窗、墙面等房屋必要组成部分的拆除以及对室内的清理,影响被征收人对房屋的居住使用”,同样属于违法强拆。




裁判要旨

        在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行政机关对被征收人依法作出补偿安置行为之前,应当保障被征收房屋正常的居住使用功能,不能随意对房屋进行破坏、拆除。房屋强拆行为不限于对房屋主体结构的拆除,对门窗、墙面等房屋必要组成部分的拆除以及对室内的清理,同样涉及被征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影响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补偿安置程序尚未完结、法定拆除程序尚未开始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以拆除门窗、破坏墙体、清理室内等方式影响被征收人对房屋的居住使用。如果被征收房屋遭到破坏、拆除,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实施,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房屋强拆行为违法之诉,不属于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形。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行终2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海波,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三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芳,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三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经八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谢堃,区长。

委托代理人谢明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凯,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城市更新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邹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鞠宏,山东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凯,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盛海波、王庆芳因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济南市市中区城市更新局(以下简称市中区更新局)、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区房屋征收中心)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2018)鲁01行初5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盛海波、王庆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5月,被告市中区政府作为征收人,被告市中区更新局、市中区房屋征收中心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对两原告在机床一厂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所有权证为济房权证中字第201322号房屋进行征收。由于两原告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2017年9月25日,被告市中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两原告名下房屋进行征收。两原告不服征收补偿决定并提起诉讼。2018年3月27日,被告市中区政府向原告王庆芳发送了《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直到2018年5月23日,两原告才知道涉案房屋已经被三被告违法实施强拆,此前两原告并未收到法院任何强制执行文书。两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房屋全部门窗、防盗网、室内所有家电、衣物以及很多贵重物品、日常生活用品均不知去向。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强拆两原告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机一西路4号6号楼2-301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两原告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机一西路4号6号楼2单元301室的房屋未被实际拆除,仅门窗被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称三被告强拆其房屋违法,但经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并未被实际拆除。故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不存在,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盛海波、王庆芳的起诉。

盛海波、王庆芳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裁定认定涉案房屋未被实际拆除,仅门窗被拆除,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房屋不仅门窗被拆除,上诉人在窗户和阳台外安装的钢筋防盗网、空调以及室内所有的家具、家电、物品、装饰装修等均已被拆除和清理。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虽然房屋的主体框架仍然存在,但是整栋楼房已经面目全非、破烂不堪,房屋因遭强拆而完全丧失了基本的居住功能。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仅门窗被拆除,但未明确拆除的责任主体,属于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有拆除涉案房屋的动因,且拆除房屋对被上诉人有利,应推定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违法。3.即使涉案房屋应被拆除,被上诉人自行强拆的行为已涉嫌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在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自行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不仅拆除了门窗,还使得上诉人室内所有的装饰装修被破坏,所有财物不知所踪。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明显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市中区政府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征收程序进行征收,未强拆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的房屋于2018年12月26日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准予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已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625号行政判决支付上诉人装修补偿款80000元,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市中区更新局、市中区房屋征收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本院(2018)鲁行终1625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上诉人针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讼之时,涉案房屋门窗已经被拆除,室内装饰装修已经被破坏。因房屋门窗、墙面等房屋组成部分的拆除以及室内财产处置行为也关系到上诉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涉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涉案房屋未依法补偿完毕,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在其不知情由其他主体实施的情况下,上诉人提起本案确认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不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情形。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依据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问题,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至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害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行初59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山  莹

                           审 判 员   王修晖

                           审 判 员   孙晓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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